属于智力创造,技术标准必须受到保护
技术标准是否应受版权保护?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澄清一些常见的混淆。 第一个涉及“技术标准”的表述。技术标准不是美学领域的创作,是否可以被视为受保护的智力作品?事实上,创作的技术内容或功利性质本身并不排除其版权保护,因为不仅小说作品受到保护,技术和科学作品也受到保护。 《著作权法》本身一般将“以任何方式表达的或者固定在有形的或者无形的载体上的精神创造物”作为其保护的客体,并进一步规定“在科学领域,保护范围属于科学领域”。在不损害保护其他无形财产领域的权利的情况下,不涉及其科学或技术内容。” 但“技术标准”这一表述让人联想到规范性程序汇编的存在,而《著作权法》规定,规范性程序、制度和方法不受版权保护。这个问题是前一个问题的变体:受保护的是表达形式,即汇编和纳入规范程序的文本,而不是程序本身,社会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为此,著作权法明确,对汇编、集合或者数据库的保护不延伸至作品所包含的数据、材料本身。 第三个疑问涉及表达形式需要具备的创造性要求,才能将其视为受版权保护的智力作品。有人认为,技术标准的标准化和规范程序描述所产生的限制不允许人类行使创造自由。首先,不可否认的是,技术标准的制定是一种显然很复杂的智力活动形式,也就是说,它不是一项微不足道的创造。 另一方面,技术作品可以具有创造性,因为表达不一定受 C级联系人列表 到技术内容或标准化要求的限制,因为存在多种表达形式。这在文本的写作和写作中很明显:事实上,科学理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描述。只有当某种表达形式是表达想法的唯一方式时,才不会受到保护。因此,数学公式是一种强制性的表达方式;但对一个过程的描述涉及到不同的表达方式,表现为词语的选择、文本的构成和思想的链条。 当涉及到技术或科学创作时,这个问题会反复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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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最高法院在决定药品传单的版权保护时,承认传单具有科学作品的性质,尽管它所传达的信息必须自由流通,并且尽管药品传单受到主管技术机构的监管:“在科学作品中,版权保护的是表达形式,而不是科学结论或其教义,它们属于每个人,为了共同利益。” (特别上诉 88,705)。 对于将技术标准视为智力作品似乎存在疑问。有人认为,由于这是不同人利用他人知识的工作结果,因此不可能强调创造性的参与。这一论点否认了立法明确承认的集体作品的可能性。 实际上,集体作品准确地说是由一个法人实体主动、组织和负责创作的作品,该法人以其名义或品牌出版该作品,并由不同作者的参与构成,他们的贡献融合成一个整体。自主创作。因此,不同人的贡献,可以利用其他人的贡献,这就是集体创作的特点。重要的是,这一要求在标准化机构中很常见,因为技术标准的制定过程是由一个实体领导和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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